森林防火条例(精选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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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精选7篇)

森林防火条例 篇1

  为严格执行防火值班工作纪律,切实做好全乡森林防火安全值班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领导带班制度。每天有一名领导带班,负责防火安全值班工作的领导,办公室主任协助带班领导做好安全值班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值班室实行24小时全天候安全值班。值班人员要按照值班时限要求坚守岗位,不允许脱岗、空岗或随意替岗。

  三、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值班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职责。值班期间要定时或不定时调度,抽查各值班点人员在位及安全工作情况,并按要求认真填写值班记录,值班纪录要求详实、规范,字迹工整。

  四、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和请销假制度。交接班时,交班人员要向接班人员通报值班情况,并按要求填写交接班记录。

  五、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值班人员要及时向带班领导汇报安全工作情况,带班领导要督察值班人员在岗在位情况,并根据安全情况调度安排当日安全工作,遇有紧急情况要立即向主要领导汇报。

  六、值班人员应熟练掌握使用各类通讯器材和联络方法,熟悉辖区内的地理位置、道路交通及防火力量的配置情况,掌握防火预案并具备根据预案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能力。

  七、值班人员负责保持值班室的清洁卫生,禁止在值班室内聚餐、打牌、下棋等娱乐活动,禁止闲杂人员随意出入。值班室电话系安全专用电话,禁止无关人员随意使用。

  八、凡在上岗期间,值班人员擅离职守,造成空岗、脱岗的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因上述原因造成报警、出警不及时或不能及时、准确传达上级指示,酿成损失的加重处罚,并视情给予纪律处分。

森林防火条例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一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倒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贵。

  第八条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国营林业局、林场,还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专职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建设,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棵、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间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产格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瞭望台;

  (二)在国界内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气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告站(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夭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森林防火条例 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确定专职指挥员负责提出森林火灾扑救方案,采取火场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灾后处置等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卫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防火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和制度,开展联防工作。

  第九条森林防火实行重点监管县制度。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被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监管县(市、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督促整改,通报全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劳动人事关系为所属的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所属的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通过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方式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网络等单位和公共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3月和10月为全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发生特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定高火险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周边等特定地块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三条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月10日至次年5月10日为重点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重点森林防火区,设定森林防火期和重点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以及春节、清明、三月三、重阳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定森林高火险期,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林区野外用火通告,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森林防火信息通讯系统、预警瞭望监测系统和阻隔系统;

  (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套设施、扑火设施、宣传教育设施和火源管理设施;

  (三)森林防火安全通道和安全避险区;

  (四)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或者工程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设施的维修、保护。

  各类森林防火隔离带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鼓励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禁止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设施;禁止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碍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面积、气候特点、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等实际情况组建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建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组建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可以结合其他应急抢险救灾队伍组建,也可以就近与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合作组建。

  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八条鼓励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组建群众性森林防火协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国有森林公园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指挥车、灭火水车等森林防火专用车辆。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条在森林防火区从事林业、农业和其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责任人和责任区,加强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森林防火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在森林防火区进行生产、建设、勘察等活动的,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并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架设电力、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服务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经营范围内的道路两旁、活动场所周围的枯枝落叶等可燃物,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导游、讲解员和其他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对进入林区的游客进行森林防火提醒、警示。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和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实行全年值班,重点森林防火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重点森林防火期内,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森林防火工作、防火设施建设与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森林火灾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森林防火条例 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以专为主、专群结合、科学扑救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分级管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涉林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林区、林缘地带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森林防火的村规民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落实管护人员和防火措施。

  第七条预防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和单位的义务。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行政管理责任人,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方案,开展宣传教育;

  (二)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指导森林防火队伍建设,组织森林防火专业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分析研究森林火情动态,制定扑救方案,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四)通报森林火情、火灾信息,协调解决森林防火的有关问题;

  (五)监督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进行森林防火工作检查。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相邻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四条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2月1日至4月3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设置森林防火告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对全市学校学生开展森林防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并设置森林防火警示牌、宣传牌。

  交通运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每年12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林区建设瞭望台(塔)、防火隔离带、蓄水池、视频监控系统等防火设施,合理规划防火通道。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列入特种车辆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森林消防标志图案,安装警报装置。

  第十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重点水源林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防火专业队伍。

  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要的防火扑火物资。

  第二十条在森林防火期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不少于1名护林员,高火险期内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不少于2名护林员。护林员应当持证上岗,配戴标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当提高护林员和防火队员的待遇,购买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二条在林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对从业人员和游人宣传森林防火安全,设置警示牌,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毁坏森林防火设施,非法占用、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烧纸、烧香、烧蜂、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

  (二)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三)烧山狩猎、焚烧垃圾;

  (四)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五)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

  (六)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

  (七)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

  (八)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九)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二十五条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防止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用火、玩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哨),对进入森林防火区内的一切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实名登记,做好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第二十七条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条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实行封山并发布公告。在封山期限内,除林区内的单位职工和居民外,禁止擅自进入封山范围。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用火的,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负责和必要的防火措施;

  (三)组织扑火人员,配备灭火工具;

  (四)用火时专人看守,用火后彻底熄灭;

  (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条森林火警电话为12119。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将火情和扑救情况按规定上报。

  第三十一条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刻赶赴火场指挥处置。

  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成立火灾现场指挥部,快速有效的组织力量,扑打明火、清理余火、看守火场,同时做好后勤保障。

  现场指挥部应当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二条森林扑火队伍由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挥调度。

  调动县(市、区)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当地驻有武警森林部队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向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当地没有武警森林部队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向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申请调动。

  第三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参加火灾扑救的队伍、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火灾现场及周边治安秩序、交通秩序,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员、物资的运输及道路通畅。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护。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情况分析,设置火场移动气象台,及时提供火场气象数据,适时组织人工增雨。

  通信部门负责保证现场通信畅通。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保障和线路运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防火专业队伍为主。不得组织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五章灾后处置

  第三十六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同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受灾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扑火工作结束后,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评残和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规定上报评定。对因森林火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基本生活救济。

  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xx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害和毁坏森林防火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占用、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及涉林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同时废止。

森林防火条例 篇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

  (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

  (五)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森林防火分片包干责任制。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四)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井冈山、庐山、南昌西山以及其他林区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区域森林火灾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指挥通信系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春节、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灾易发期,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四条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应当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规划、验收阶段,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扑火应急队伍。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队伍的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承担下列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讲解防火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森林火灾信息员,森林火灾信息员应当及时报告火情。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条例 篇6

  为加强我县森林防火工作,有效遏制森林火灾发生,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做到“群众广泛参与、社会积极支持、部门齐抓共管、政府全面负责”的森林防火工作机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明确森林防火总体目标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切实做好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确保森林火灾受害率不突破州下达的控制指标,做到无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无发生人员伤

  亡事故,无发生山火烧毁民房的森林防火工作总体目标。

  二、森林防火期

  根据我县情况,森林防火期从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止。其中:春节、清明节及高温干旱时段确定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三、森林防火责任

  1、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林业局职能负责制。各乡镇的乡镇长是本乡镇的第一防火责任人;国有林场的场长是本林场的第一防火责任人;铁路、公路、水利、农场、矿山等有林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其部门或单位的第一防火责任人;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是集体林木的第一防火责任人;责任山、自留山及退耕还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者为该责任山、自留山、退耕还林地的第一防火责任人;风景旅游区的经营者是其风景旅游区的第一防火责任人。

  2、防火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2)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3)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4)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森林扑火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5)配合森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3、各乡镇对本辖区的机关单位、村委会负责;机关单位对所属干部职工负责;旅游公司对游客负责;学校对学生负责;村委会对村民负责;监护人对精神病、呆傻等人员负责;招工单位对招用人员负责;企业公司对员工、施工人员负责。

  4、县林业局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县森林防火工作的责任及全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具体工作;负责制定全县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县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和护林员的组织、管理和培训;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森林火灾扑救工具和器材的供应调配;侦破和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四、强化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1、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宣传活动。各乡镇、县林业局及县森防办要认真制定《年度森林防火宣传方案》,在春季和冬季森林防火期内各组织开展一次森林防火宣传月活动,县林业局及县森防办在宣传上要采取各种方式进行宣传,在森林防火期内利用宣传车到各乡镇、集市巡回宣传《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及县政府有关防火通告,印发有关防、扑火知识到各乡镇、集市、村寨,并张贴省、州、县有关森林防火通告,在各村寨刷写森林防火宣传标语。各乡镇要利用宣传车到集市、村寨进行宣传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发放县政府森林防火通告及有关宣传资料到各农户手中。各成员单位及有关帮扶单位分别到各自责任区开展宣传活动。各旅游景区和重点林区要制作醒目的宣传牌、宣传标语或者对宣传设

  施进行一次刷新,进入林区的主要路口要设置或补齐森林防火固定标志,刷写森林防火标语。新闻、宣传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开辟森林防火专题节目和栏目,播放森林防火公益广告,加大对火灾肇事者的处罚案例和典型火案的宣传报道力度,对重大火灾事故及时公开曝光。教育部门要加强中小学生、职业教育学校学生等防火安全教育,在防火期间每月至少要上一个课时的防火宣传课。

  2、建立联防机制。在相邻的乡镇、村组、农户之间层层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加强毗邻交界处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一旦发生山火,不论是谁的区域,都要共同积极组织扑救。

  3、加强队伍建设。组建护林护火网络和扑火网络队伍,县和各乡镇、国营林场、各防火重点村均要成立专(半)业扑火队,并将专(半)业队伍人员名单上报县森防办备案。县组建100人专业扑火队,下辖两个扑火分队(50人/队),各乡镇要组建30人半专业扑火队,每村组建15人义务扑火队,县专业扑火队由县林业局负责组建,各乡镇扑火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各村扑火队由村委会负责组建。同时,要加大对扑火队伍的培训力度,组织扑火队员学习防火扑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防火队员的科学扑救能力。

  4、确保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费落实。县、乡两级财政要把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县及各乡镇要加大对森林防火工作的资金、物资和劳力投入,配备好防火器材,力所能及地改善防火条件,确保防火工作实际需要。

  5、进入森林防火期内,各乡镇、成员责任单位要落实专人设卡和巡查,严防火种上山,特别是重点林区。

  6、各乡镇主要领导、县林业局及成员单位要加大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7、县乡两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防火扑火预案

  1、各级防火指挥部均要制定防火扑火预案。内容包括:本辖区的基本情况、指挥部成员名单及分工、护林员的分布情况及职责、扑火队人员组成及发生山火后的扑救指挥程序、通讯状况及联络方式等。

  2、乡镇、有林单位的防火扑火预案于下一个防火年度前上报县森防办。

  3、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严格按照防扑火预案落实各项防火工作。县森防办将对防扑火预案的制定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与防火年度的考核评比挂钩。

  六、防火值班

  1、进入森林防火期,各乡镇、各有林单位、县林业局及县森防办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各成员单位及帮扶单位领导应保证24小时开机,保证信息畅通。

  2、公示带班值班人员、时间、责任,将值班表报县森防办备案。

  3、值班人员应熟悉本地区的防火情况,能够熟练使用通讯设施,保证信息上传下达畅通。

  4、值班期间不准脱岗、不准饮酒、不准搞娱乐活动,按规定做好值班记录。同时,要对本辖区域内的值班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避免脱岗、漏岗现象发生。

  5、遇有火情要及时向县森防办报告。

  6、备有防火专用值班车,随时准备应付突发火情。

  七、森林防火巡护管理

  1、建立县、乡、村三级护林防护网络,加强对全县森林资源的管护工作。

  2、乡镇在森林防火期按每行政村不低于1名的标准,配备专职护林员。

  3、村级按照村民小组的分布情况每组不低于1名的标准,配备兼职护林员。

  4、护林员的职责是: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制止火种上山和报告火情,协助

  森林公安机关查处山村火灾案件;负责责任区内的.防火隔离带清理,承包山地防火隔离带由业主负责,护林员督查,并向乡镇政府、村级组织汇报,各乡镇政府负责落实。

  5、县林业局负责对全县防火隔离带的清理进行检查验收。

  6、防火戒严期内,各乡镇和有林单位应设卡并派专人在岗检查,根据森林防火的实际需要,配足护林员。

  八、加强野外用火管理

  1、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及林区边缘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2、各乡镇要对林中空地及林区边缘田、土进行登记造册,做好动员工作,签定责任书,严禁烧灰积肥、烧田土坎。

  3、在防火戒严期内及高火险天气,各乡镇、有林单位森林消防巡逻队及护林员要加强巡逻检查,及时发现事故苗头,消除火灾隐患,做到见烟就查,见火就罚,违法就抓。在火灾多发区、重点林区路口、主要交通道路两旁的林区设置防火检查站,检查站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和易燃物品。

  4、各乡镇、村组要做好智障等特殊人员的管理,并登记造册,逐人落实监护人和监控措施,防止发生意外。

  5、防火期内确需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林业部门批准,经批准后,要有专人负责,远离林区边缘,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九、火情监测及火灾报告

  1、火情监测报告主体是县、乡、村和有林单位三级护林员及其主管单位。其它单位和个人也有报告火情的责任。

  2、发生火情要立刻将火情发生或发现的时间、地点、地被物状况、火势大小、蔓延方向及扑救情况报告县森防办。

  3、乡镇和有林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扑火队迅速开展扑救。

  4、保护好起火点,发现可疑人,应予以截留,并主动协助森林公安机关破案。

  5、对故意瞒报、迟报、误报火情或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6、对重、特大森林火灾及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森林火灾事故的火情发展趋势、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等信息,由县森防办核实后交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副指挥长以上领导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及发布。

  7、各乡镇发生火灾后,应立即报告县委、县政府及县森防办,不得越级上报。每月25日前各乡镇必须向县森防办统计上报该乡镇发生的森林火灾,县森防办统计汇总后上报给州森防办。

  8、县森防办、防火值班室电话:。

  9、对于及时报告火情,挽回重大损失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扑火指挥调度

  1、乡镇区域内的林区发生火灾后,应立即成立前线扑火指挥部,火场指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或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担任(国营林场由所属单位负责人担任)。

  2、发生在各乡镇交界处的森林火灾,任何一方发现火情的,应及时通知毗邻乡镇,成立联合前线指挥部,县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第一时间内必须亲临现场进行指挥。

  3、林火燃烧时间超过2个小时或受害森林面积5公顷以上且继续蔓延的森林火灾,县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第一时间内必须到现场指挥扑救,包片成员单位积极到现场给予援助,组织人员或经费支持乡镇开展扑救工作。超过6小时仍未扑灭的火灾或发生受害森林面

  积10公顷以上或可能酿成重大火灾及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的火灾,副指挥长必须靠前亲自指挥扑救,超过12小时,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必须靠前指挥,也可指定专人担任火场指挥。需要县级专业队援助时,由现场最高指挥长统一调度指挥。

  4、火场指挥根据火场地形、森林类别、风向、风力、温度等因素,正确判断扑火人员到岗、物资到位情况,不得因指挥不当引起人员伤亡事故。火场指挥做出的增派人员,交通运输和物资调运的决定,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不得有误。

  5、指挥长在指挥扑火的同时,及时安排追截火灾肇事者或嫌疑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6、县专业扑火队应服从县政府和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调度,接到火情报告后,立即开赴火场参加扑救工作,服从前线指挥部指挥。

  7、火场明火扑灭后,要安排足够人员看护火场,防止死灰复燃。

  8、严禁老人,不满16周年以下儿童、残疾人、孕妇等进入火场。

  十一、防火设施物质管理

  1、各级防火指挥部应建立不少于15平方米的防火物资仓库,明确管理物资责任人。

  2、防火设施设备进行分类造册登记,一个防火年度清理一次,掌握增减情况,并及时进行补充更新。

  3、森林防火车必须做到专车专用,加强维修保养,确保防火用车。

  4、每个乡镇应当配备100把以上二号扑火工具。乡镇长、分管乡镇长、林业站站长及专职护林员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都要配备手持对讲机(有林单位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5、防火物资必须保证性能良好,随时能用,并做好防潮、防虫、防雨工作。

  6、遇有重大火情,全县防火物资统一调动使用。

  十二、后勤保障

  县林业部门要组织保障扑火所需机具物资的需要。县经贸、民政、粮食、供销、农业等部门要做好粮食、食品、衣物、帐篷等救灾物资的调配和供应;交通部门要为运送扑火人员、救援物资和灾民等优先提供运输工具,确保交通畅通;卫生部门要做好医疗队伍组织、医疗物资储备、调度等工作,组织医疗队赶赴火场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十三、培训演练

  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每年不少于一次有计划地组织扑火指挥员、扑火队员以及林区广大干部职工、群众进行扑火指挥、扑火技战术和安全知识的培训,加强实战训练和扑火演习,提高扑火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扑火作战能力,普及避火安全常识。

  十四、整合资源、合力推进森林防火工作

  1、建立县级领导、森林防火成员单位联系帮扶乡镇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县级领导督促检查所联系的乡镇森林防火防范措施,并督促联系乡镇的部门帮助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抓好森林防火工作落实。

  2、各成员单位要认真按照《贵定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职责》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每年春季和冬季森林防火期内要在责任区内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和戒严期内设卡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并督促落实整改,消除火险隐患。

  3、成员单位和帮扶单位在森林防火期内,须经常深入责任区督促检查,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在防火戒严期和高火险天气,各单位须派人到责任区参加巡逻设卡,不能派人巡查的单位,可出资聘请当地人员巡查。

  4、联系乡镇发生森林火灾后,各单位在接到命令后,立即奔赴现场参加扑救,做到“打早、打小、打了”的原则。若单位不能及时派人参加扑救,可出资给各乡镇作为请人扑火及扑火人员生活补助费用。

  十五、森防火灾案件查处

  1、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乡镇、林业站及护林员应当及时查明起火原因。

  2、发生火情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及林业派出所应立即赶赴火场,查明起火原因、起火地点、查清肇事者,及时调查取证立案查处。

  3、县林业部门成立火灾损失专业调查组,主要调查火灾过火面积、森林受害面积、林木损失等。每次火灾发生后,专业调查组应到实地调查,写出书面报告,报县森防办。

  4、发生重大火灾后,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迅速组织县公安、检察、林业等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案件进行调查。

  5、加大打击力度,森林火灾案件应从快、从严处理,并及时爆光,起到警示教育目的,减少火灾发生。

  十六、森林防火责任追究

  1、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第一责任人行政责任:

  (1)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未落实各项责任制及防火扑火措施,在本辖区内每月连续发生2起以上火情的或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责任状指标的。

  (2)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卡、隐瞒火情、值班不到岗或贻误扑火战机,造成森林受害面积15亩以上灾害的。

  (3)发生森林火情,组织指挥不得力、不到位,造成森林受害面积15亩以上或有人员受伤,给国家、集体、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失的。

  (4)各帮扶部门帮扶不到位,在该责任区内发生一般森林受害面积15亩以上灾害的。

  (5)各单位、各部门在接到县政府或县森防指挥部电话后,不及时组织单位应急专业队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

  3、其他情况的追究:按《国家公务员法》、《贵定县行政首长问责制》及《贵定县森林防火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规定执行。

  4、因玩忽职守,在扑救森林火灾中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发生重大火灾或人员死亡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森林防火条例 篇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定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及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经费。

  集体林场每年要在集体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经费。

  第八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森林防火灭火各项活动,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九条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当地驻军领导组成。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专职干部纳入林业公安管理。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

  第十一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讯设施建设,建立通讯网络。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按特种车辆管理,免征养路费。

  第十二条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及林区其他各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本经营区、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负责组织群众联防。

  第十三条市(州)、县(市、区)、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以及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单位,协调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重点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场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

  林区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非林区的有林单位,要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扑火队。

  第十五条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检查人员,有权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森林防火的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并佩带明显标志,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要加强对森林的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新闻、宣传等有关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对森林防火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觉性。林区道路两侧、林缘、村屯附近,要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标语牌。

  第十八条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和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进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适当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的,应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通报森林火险监测情况和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单位,要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火警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遇有三级以上火险天气,林区乡(镇)、村、屯,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以及其他单位应悬挂防火旗。

  第一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及时、准确掌握火情,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森林防火了望台的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加强了望,及时发现和测定火场,立即报告人情。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森林防火期内,公安机关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生森林火灾,应立即组织警力,进行火场调查,及时查明火因,依法查处肇事者。

  第二十四条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并划定其责任区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扑救重大火灾等任务时,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动警力。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航空护林站应当加强空中巡护,及时发现火情,报告火警,完成机降灭火任务。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对中俄、中朝边境的林区和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由市(州)人民政府发布封山防火命令,实行封山防火。

  国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火险区实行封山(封林)防火。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决定的政府发布。

  封山(封林)防火区,只准森林防火巡护人员进入,其他人员除本条例已有明确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进入。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到该林区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进入林区证明。

  在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有林场成林业工作站申请入山证,并在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限定的区域内活动。

  当地群众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的森林进行林副业生产的,经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附近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查登记后,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进入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证,并须在限定的旅游区内活动。进入其他林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区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入山证。否则,不得进入。

  森林防火期内,入山旅游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二十九条森作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聋哑人员、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实管护责任,防止其野外弄火。对放牧人员、野外作业人员,应落实森林防火包保责任。

  第三十条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林区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警察部队对林区进行清查。发现无证进入的人员,一律清出林区。

  第三十一条在中俄、中朝边界中方一侧林缘和其他林区内的工矿企业、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周围,要由有关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

  开发新林区和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必须制定森林防火规划,并与开发新林区和营造大面积人工林同步实施。

  第三十二条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维护检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重点林区的国铁和森铁,要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机车应在指定的车站清炉,防止运行中漏火或火车运行中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二十三条军事禁区内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区的驻军负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用火管理

  第三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野外取暖、野炊;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六)其他野外非生产用火。

  第三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已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单位,在用火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不准用火。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三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部队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勘察、施工等活动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五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救命令,组织人员进行补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十六岁以下儿童和学生及老、弱、病、残、孕妇人员参加扑火。

  第四十二条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四十三条森林火灾扑灭后,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验合格后,方准撤离。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对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必须如实上报,不准弄虚作假或隐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对火场面积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费用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的,检查站有权制止其入山;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离职守或漏报火情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单位处以5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封山(封林)区的每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进入林区证明或未持有入山证而入山的,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并清出林区;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入山(区)证而入山(区)的,每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规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随意用火,尚未引起火灾和尚未造成损失的,处10元至5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对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上报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项行为中的公职人员,除按规定罚款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其行为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区,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市、区),有的县(市、区)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镇)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所称的“国有林场”,含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林场。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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